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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华文史网 这是一份“断卖”契,也就是绝卖契。卖主李崇忠与其兄弟共同继承了其父遗下的一块土地,每年收租一石五斗,兄弟二人各得一半,现李崇忠将其分得的一半绝卖。既是绝卖,所出卖的应当是土地所有权,但是李崇忠和买主却明确地认为他们所交易的“业”是“送城租米”,甚至连土地的四至都无需言明,也无需将土地在其兄弟二人之间分割。可见,在清人的观念中,土地权利的核心并不是对土地作为物或不动产的占有与处分的权利,而是收益的权利。(注:章有义在对清代徽州地主租簿进行分析时也指出:“按照当地通行的习惯,田产的计量大都不按面积,但计租额,以租额多少表示田地多寡。”参见章有义:《明清徽州土地关系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第276页。)理解这一点,对于了解和把握“业”的概念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事实上,“业”的概念在清代并不必然与土地所有权相关联,它还可能是指与土地权利有关的所谓“田皮”权,如:
立永远租契人正白旗汉军双成佐领下闲散五士祯同子国龄,因正用,今有祖遗老圈子地壹段叁亩,坐落……四至明白,弓尺开后。同中情愿租与王占元名下永远为业,凡盖坊(房)使土、安茔栽树,由置主至自便,不与去主想干。主明押租东千(钱)叁佰肆拾伍吊正,其千(钱)笔下交足不欠。因押租过种(重),现租当轻,按每年每亩出现租东千(钱)五百文,共计租东钱壹千五百文。按每年拾月拾五日交乞(讫),永不许增租押借夺佃,以(亦)不许劝(欠)租不交。一地二养,子孙世守,日后地随遗主,佃户仍旧,恐口无凭,立永远租契为证。(例4)(注:日本中国农村惯行调查刊行会编:《中国农村惯行调查》,转引自孔庆明等编著:《中国民法史》,第594页。)
这是一份土地出租契约,立契人作为田主,将土地永久出租给王占元,从而形成永佃权。然而契约中亦将买主所获得的这种永佃权称之为“业”,可见,在清人的观念中,“业”并非仅与不动产所有权相关联。事实上,从这一契约对“业”的概念的使用中仍然可以看到收益权的作用:永佃权作为一种权利,包含着通过占有和使用土地而获得收益的权利指向,却并不涉及对土地本身进行处分的意义。顺治八年休宁县许元秀的一个卖契中对“业”的概念的使用,更进一步证实了上述判断。该契约称:
廿四都乙图立卖契人许元秀,今自情愿央中将承父阄分得辛卯年做过真君会半股并在会家火(伙)、田园、银两帐目一切等项,尽行立契出卖与族伯 名下为业,当日三面议定,作时值价银壹两叁钱整。其银随手收足,其会听从买主管业坐会收租。如有内外人拦占及重复一切不明等事,尽是卖人之(支)当,不涉买人之事。恐后无凭,立此存(照)。(例5)(注:张传玺主编:《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第1137―1138页。) 这一契约的标的是在真君会的“股”。清代遗留下来很多有关会股交易的契约。这里所说的会,当是民间一种祭祖或祭神的组织。从现有的民间契约看,这种会的组织和运作形式大体上是,村民以一定的土地及农具入会构成会产,根据其入会土地及农具的价值确定其在会中所占份额,这种份额被称为“股”或“脚”;每年在固定的时间以会产的收益置办祭神仪式,然后将祭神用品按股平分给会员,如果会产的收益在置办祭神仪式后还有剩余的话,也按股分配。每年的活动由会员轮值,或者是按股轮值。可见,会员凭借其在某一个会中所拥有的“股”或“脚”,不但每年可以获得固定的收益,而且在会产收益有剩余时其收益还可以相应地有所增加。因此,“股”是以财产权换来的收益权,从这个意义上说,“股”的概念有些类似于现在的“股权”概念。立契人许元秀在真君会中占有半股的份额,上述契约就是许元秀为将这种“股”卖给其族伯而立的。在这一契约中也使用了“业”的概念,立契人称将“股”出卖与族伯名下为“业”,并且在出卖后“听从买主管业坐会收租”。显然,在立契人和买主看来,在真君会的“股”与地权、田骨和田皮之间存在着一种可以称之为“业”的共同的、一般性的东西,这种一般性当是“业”这一概念的本质。比较一下前面提到的几个相关契约,不难看到,在清人的眼中,田骨是收取田租的权利;田皮是对土地加以占有和使用以获得收益的权利;而“股”则是凭借其在会产中所占有的份额获得收益的权利,收益权是股、地权、田骨、田皮等一系列契约标的的共性所在,被清人表达为“业”的正是作为这种共性的收益权。
下面两个契约分别是出典房屋和出卖永佃权的例子,在这两个契约中,立契人都表达了将一种收益权视为“业”的观念。咸丰十一年(1861),闽南林子溥将其购置的房屋一处典卖给黄姓买主,为此林子溥立契如下:
立典卖契人南门外新巷林子溥,有明买行屋壹座肆落……兹因欠银别用,托中引就与黄衙上,典卖出佛番银壹百大员,每员库平陆钱捌分正。银即日同中收讫,其行屋听衙上重新起盖,管掌招租为业,不敢生端异言……限至十年足,听溥备契面银及起盖银一齐取赎,不得刁难。(例6)(注:《闽南契约文书综录》,《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0年增刊,第7页。)
这是一起典型的出典契约,林氏将房屋出典给黄姓,约定典期十年,并允许黄姓在典期内于房屋所在地重新盖房,双方约定林氏在典期届满后以典银及起盖银(即新盖房屋所花费的款项)赎回房屋,(注:黄氏在该契尾部注有“同治五年四月黄书记税契司单布字柒百拾柒号”,表明原房主并未将该契所典之房屋赎回,并且已经交纳了契税,从而成为绝卖。) 据此,黄氏便获得了典权。在清代,典权虽然可以转让,但是显然不同于现代民法中的所有权概念,因为典权人即不能处分典物,甚至也不能随意改变典物的状态。(注:该契中双方约定典主可以重新起盖房屋,并约定了起盖用银的数量,以确定回赎时赎银数额,当为对一种例外情况的特别约定。)然而,林子溥在契约中却将此种典权也称之为“业”,更进一步表明清人之“业”的概念并不专指所有权,而无论这种所有权是指物之所有权还是指不动产所有权。同样,在使用“当”的概念的契约中,(注:有学者认为中国古代“或有称典为当亦有典当并用”者,“例如后汉书刘虞传,有‘虞所赉赏典当胡夷’之说”。参见潘维和:《中国民事法史》,第396―397页。)因受当而获得的权利也被称之为“业”。乾隆三年的一份绝卖园地契中写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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