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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學] 古代中国社会发展的模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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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酒当歌 發表於 2011-9-1 09:06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来源: 国学文化
二、土地所有制:从公有到私有的两种途径  


    世界上许多文明民族的历史表明,土地从公有到私有,通常要经过或长或短的中间阶段。这个中间阶段,就是公有制和私有制两种因素并存的共同体土地所有制.


    中国古代是否存在共同体土地所有制,在学者中间认识是不一致的。比较多的学者认为孟子所说的井田制,实际上就是一种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但有的学者认为井田制只是一种奴隶主贵族的土地国有制或便于征收赋税的田制,不是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还有的学者则根本否定中国古代存在过井田制。


    有关井田制的记载,最早见于《孟子》。除《孟子》之外,《周礼》、《谷梁传》、《韩诗外传》、《汉书・食货志》、《公羊解诂》等书都有关于井田制的资料。有的学者认为所有这些记载都是附会《孟子》、辗转以讹传讹。我们觉得这种说法很难令人信服。因为《周礼》这部书包含着许多战国以前的史料,已为大多数学者们所公认。据杨向奎教授考证,此书乃是战国初期齐国人的作品⑩。何况还有一些先秦文献,也都提到了井田。如《国语・齐语》载管仲说:“陆阜陵瑾井田畴均,则民不憾”;《左传》襄公三十年载子产治郑,使“田有封洫,庐井有伍”。可见中国古代存在过井田制,这并不是孟子的空想。只是由于孟子生活的时代井田制已经破坏,所以他语焉不详;又由于他添加了一些理想的成分,这就使得后人聚讼纷纭而不得其解。


    从现有史料看来,井田制应是中国古代一种土地疆理制度,它本身并不是共同体土地所有制,但与共同体的授田制度确实有密切关系。井田之得名,正如前代学者所指出,与沟洫制度有关。《论语・学而》皇侃疏:“名为井者,因夫间有遂,水纵横相通成井字也。”程瑶田《沟洫疆理小记》说:“屋三为井,井之名命于疆别九夫,二纵二横如井字也。”在大片的土地上用沟洫道路划分成规整的田区,正像井字形,因而名为井田。大小田区之间,有一定的编制。《司马法》云:“六尺为步,步百为亩,亩百为夫,夫三为屋,屋三为井,井十为通。”这种九夫为井的制度,还见于《周礼・地官・小司徒》和《考工记・匠人》。但《周礼・地官・遂人》却有另一种以十夫为单位的沟洫制度:“凡治野:夫间有遂,遂上有径。十夫有沟,沟上有畛。百夫有洫,洫上有途。千夫有浍,浍上有道。万夫有川,川上有路。以达于畿。”不论是以九夫为井或是十夫有沟,都只适用于平原地区,所以《汉书・食货志》在追述井田制时说:“此谓平土可以为法者也。”


    划分井田不仅是古代农业生产排水和灌溉的需要,还与授田制度和赋税制度有关。井田的基本单位是“亩百为夫”,夫本指有家室的劳动力,由于一夫授田的基本数额是百亩,所以百亩之地也称一“夫”,有时则称一“田”。在实际授田时,因为土地肥饶硗确不同,有的需要休耕,有的无需休耕,所以又有百亩、二百亩、三百亩之别。在《周礼》的《大司徒》和《遂人》职文中,分别记载了乡遂的两种授田标准。《大司徒》云:


    凡造都鄙,制其地域而封沟之,以其室数制之。不易之地家百亩,一易之地家二百亩,再易之地家三百亩.


    而《遂人》则是:


    以土均平政,辨其野之土,上地、中地、下地,以颁田里。上地夫一廛,田百亩,莱五十亩;余夫亦如之。中地夫一廛,田百亩,莱百亩;余夫亦如之。下地夫一廛,  田百亩,莱二百亩;余夫亦如之。


    据《小司徒》职文:“乃经土地而井牧其田野”,可见六乡居民是在井田疆理的基础上实行授田的。由于《遂人》的沟洫制度是“十夫有沟”而不是“九夫为井”,因此有的前代学者曾认为井田制只实行于都鄙采地。其实,如果不拘泥于沟洫道路是否成为井字形,则应当承认,不论是“九夫为井”或“十夫有沟”,对于授田时统计土地面积和分配都是十分方便的。


        井田既是计算授田面积的单位,也是国家征收赋税和征发力役的单位。《国语・鲁语》说:“先王制土,籍田以力,而砥其远迩;赋里以人,而量其有无;任力以夫,而议其老幼……其岁收,田一井出稷禾,秉刍、缶米。” 《周礼・小司徒》和《大司马》则记载了上地、中地和下地授田农户应提供力役的人数。正因为授田农民有提供赋税力役的义务,所以当国家把井田赏赐给各级贵族和官吏时,它也就具有禄田的性质。


    在说清楚井田制和授田制的关系之后,我们需要进一步阐明的是:中国古代的授田制与共同体土地所有制又有什么关系?1975年在湖北云梦睡虎地秦墓发现的竹简《田律》,表明在秦始皇统一六国前后,国家还在向农民授田。论者很容易把战国的授田制和西周的授田制混为一谈。其实,它们之间已经有了重大的变化。


    《公羊传》宣公十五年何休注:“是故圣人制井田之法而口分之,一夫一妇受田百亩,以养父母妻子……司空谨别田之高下善恶,分为三品:上田一岁一垦,中田二岁一垦,下田三岁一垦,肥饶不得独乐,硗确不得独苦,故三年一换土易居,财均力平。”按照何休的说法,在实行井田制的条件下,授田农民每隔三年要重新分配一次份地,以保证“肥饶不得独乐,硗确不得独苦”。


这种授田制表明,尽管农民的份地具有私有制的因素,但公有制的因素仍然是主要的。由于何休是汉魏时人,他的说法有无根据曾引起一些学者的怀疑。但1972年山东临沂银雀山汉墓发现的竹简《田法》,却证实了战国以前的确存在过定期重新分配份地的授田制度。据《田法》记载:


    州、乡以地次授田于野……三岁而壹更赋田,十岁而民毕,令皆受地美恶口均之数也。⑩
“三岁而壹更赋田”,即是三岁更换份地的制度。农村基层组织的耕地分上、中、下三等,分别授给各家农民耕种。第一个三年耕上田的农民,在第二个三年换耕中田,在第三个三年换耕下田,这样依次轮换,每隔十年左右轮一遍,每个农户都要分别耕种上田、中田、下田,所以说“十岁而民毕易田”。这种定期重新分配份地的制度,正是古代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的重要特征。《田法》所载,有可能是记述前代制度,也有可能是战国时代这种制度还在部分地区实行。


    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的公有制因素虽然是主要的,但由于份地的个体经营会带来动产积累的差别,时间久了以后,定期重新分配份地的制度必然遭到破坏。《汉书・食货志》曾谈到古代一种“三岁更耕之,自爰其处”的授田制。也就是说,国家向农民授田之后,不再定期重新分配,而是由各家根据土地之肥瘠,自行调整份地的种植和休耕。清代学者惠士奇正确指出,这种制度即是春秋时代晋国作爰田和战国时代商鞅在秦国制辕田的实际内容⒃.在爱田制下,农民对于份地已经有了稳固的占有权。前引《周礼》三等授田制,没有提到定期重新分配,应当也是属于这个历史阶段。这种“自爱其处”的授田制,比之“三年一换土易居”的授田制,私有制的因素增加了,但它显然更能适应当时生产力的发展。


    云梦秦简发现以后,有的学者根据《田律》和《魏户律》有关授田的记载,认为秦代土地仍属国家所有而尚未成为私有财产。我们认为这种意见只看到了授田制的形式,而忽视了它的历史变化。秦简《法律答问》规定:“盗徙封,赎耐。”封指田界。秦律禁止私自移动田界,违犯者要判处赎耐的刑罚,可见农民的份地受到国家的严格保护,不许他人随意侵犯。《法律答问》还规定,农民占有的土地,只要向国家承担缴纳赋税的义务,国家就承认它是“民田”。这些规定表明,战国时期的授田制比起爰田制来,私有化过程又前进了一步。《商君书・徕民》建议招徕三晋之民垦荒,“利其田宅,而复之三世”。说明秦国授田农民的土地是可以世代相传的,否则国家规定其三世可享受免除赋役的优待也就没有意义了。值得注意的是,秦简抄录的《魏户律》规定:“自今以来,假门逆旅,赘婿后父,勿令为户,勿予田宇。”不许商贾、旅店主人和赘婿立户,也就是剥夺了他们受田的权利。但是西汉的贾谊曾经说:“秦人家富子壮则出分,家贫子壮则出赘。”⑩既然赘婿不能受田,为什么许多贫苦农民的子弟还要出赘呢?可见秦国尽管实行授田制,但实际上国家并不能保证所有立户的农民都获得田宅,在这种情况下,贫苦农民的子弟就只好出赘了。


    《商君书・错法》说:“同列而相臣妾者,贫富之谓也。同实而相并兼者,强弱之谓也。”贫富分化和兼并现象的产生,是土地私有化历史过程的必然结果。  《韩非子・外储说左上》记载,赵襄子时,“中牟之人弃其田耘、卖宅圃而随文学者邑之半”。如果说这还只是房屋和园圃的买卖,那么后来赵括以“王所赐金帛归藏于家,而日视便利田宅可买者买之”⑩,则明显已发展到耕地的买卖。这种情况说明,战国时代土地私有制已经相当发展。


    以上我们考察了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的第一个途径:从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发展为个体农民的小土地私有制,这是一种劳动者的土地私有制。但中国古代土地私有化还有第二个途径,即由采邑和赐田转化的私有土地,这是非劳动者的土地私有制。


    马克思在分析前资本主义的财产形态时曾经指出,以土地公有制为基础的财产形态,本身可能以十分不同的方式实现出来。在古代亚洲一些国家,国君作为“一切小的共同体之上的总合的统一体”的代表,常常表现为土地的最高所有者⑩。西周的财产形态,也具有这样的特征。农村公社土地所有制是当时社会生产的广阔基础,但高踞于所有共同体之上的周天子,又是全部土地的最高所有者。周天子在王畿之外分封许多诸侯国,同时在王畿之内分封卿大夫采邑。诸侯在封国之内也同样分封卿大夫采邑。这种分封制的性质,在中国史学界长期有争论。有些学者认为它就是封建土地所有制的等级结构,另外一些学者把它看成是一种原始的部落殖民制。我们认为,这两种意见都值得商榷。


    封国和采邑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前者是“封建亲戚,以蕃屏周”⑩的国家,而后者则是带有禄田性质的贵族封邑。《左传》昭公七年说:“天子经略,诸侯正封,古之制也。封略之内,何非君土?食土之毛,谁非君臣?”可见诸侯和周天子一样,都是拥有土地和人民的统治者。从西周到春秋,周天子和诸侯随意赏赐田邑的现象是相当普遍的。卿大夫对于采邑,原先只有占有权而不是所有权。《大簋》铭文记载,周王把越睽的采邑转赐给大,睽不敢违抗,只能说:“余弗敢婪。”有些卿大夫的采邑,还常常由于各种政治原因而被剥夺。但是,既然采邑主对采邑的占有被社会赋予合法的规定,私有制的因素就必然要发生作用。这就是说,尽管周天子是土地的最高所有者,但在实际生活中,采邑主也可以根据需要处置自己的田邑,包括用于赏赐、赔偿和交换。在文献和青铜器铭文中,可以看到不少这样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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