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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史] 以经治国与汉代法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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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坡 發表於 2010-12-2 16:56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来源: 凤凰网
另外,在关于刑罚的宽严和时间上,汉王朝根据经学强调,用刑还必须同阴阳五行和四季变化等相符合。《盐铁论・绍圣》载文学曰:“春夏生长,圣人象而为令。秋冬杀藏,圣人则而为法。”又《白虎通・五刑》:“刑所以五何?法五行也。科条三千者,应天地人情也。”如建始元年,因祖庙火灾和出现彗星,成帝便引《书》下诏说:“《书》云:‘惟先假王正厥事。’群公孜孜,帅先百寮,辅朕不逮。崇宽大,长和睦,凡事恕己,毋行苛刻。”(《汉书・成帝纪》)又建武五年,因旱、蝗频发,光武帝亦明确提出并规定:


    久旱伤麦,秋种未下,朕甚忧之。将残吏未胜,狱多冤结,元元愁恨,感动天气乎?其令中都官、三辅、郡、国出系囚,罪非殊死一切勿案,见徒免为庶人。(《后汉书・光武帝纪下》)


    至于应时诛罚,史载诸葛丰被元帝所降职,就是一个典型事例:司隶校尉“丰以春夏M人,在位多言其短。上徙丰为城门校尉”(《汉书・诸葛丰传》)。哀帝之赦免刘立,也是如此。《汉书・文三王传》记载,成帝时,梁王刘立与其妹淫乱,并杀、伤八人,“哀帝建平中,立复杀人”,遣廷尉、大鸿胪执节讯。哀帝虽斥责“与背畔亡异”,亦仍以冬月已尽,“其春大赦”而不治。至明帝时,凡重刑不于春、夏、秋季执行即成为定制。所谓“永平旧典,诸当重论皆须冬狱,先请后论,所以重人命也”(《后汉书・襄楷传》。按:关于应时诛罚,由于其独特而鲜明的司法形式和内容,也引起了西方学者的注意。例如对“秋冬行刑”问题,美国学者D・布迪、C・莫里斯便饶有兴致地进行了研究,并认为这是一种法律“自然化”的表现。详请参看《中华帝国的法律》,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年中文版,第33页)。


    除了以上所说,《周礼》所谓“八议”(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五听”(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三宥”(弗识、过失、遗忘)、“三赦”(幼弱、老g、蠢愚)等,在汉代也都有一定的影响。班固在《汉书・刑法志》中便把这些规定完全照抄下来。以“八议”为例,自武帝之后,关于贵族、官吏的优待法令越来越多。甚至有些王侯犯了杀人罪、乱伦罪和通奸罪等,往往都可以宽免。如前引江都王刘建,所行淫乱可以说骇人听闻,但在没有试图谋反前,虽然其弟曾予告发,廷尉亦不予治罪。乐成王刘苌“骄淫不法”,安帝以“八议”仅把他贬爵为侯,也是一例。《后汉书・孝明八王传》载安帝诏曰:


    苌有t其面,……乃敢擅损牺牲,不备芬。慢易大姬,不震厥教。出入颠覆,风淫于家,聘取人妻,馈遗婢妾。殴击吏人,专己凶暴。衍罪莫大,甚可耻也。朕览八辟之议,不忍致之于理。其贬苌爵为临湖侯。


    至于普通官吏,在武帝之后也增加了许多“请”和减免的规定。如高祖时“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汉书・高帝纪下》),还规定“请”的范围须在“耐”罪以上。至宣帝时,便已取消了这一限制――“吏六百石位大夫,有罪先请。”(《汉书・宣帝纪》)到东汉光武帝时,则更加放宽,甚至规定“吏不满六百石,下至墨绶长、相,有罪先请”(《后汉书・光武帝纪上》。按《汉书・百官公卿表》:“凡吏秩……比六百石以上,皆铜印黑绶,……比二百石以上,皆铜印黄绶。”)。这显然是“议贵”思想的进一步体现。另据《汉书・刑法志》记载,自景帝之后,“狱刑益详,近于五听、三宥之意”。又宣帝规定,“自今以来,诸年八十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成帝亦规定,“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平帝还明确规定,“天下女徒已论,归家,顾山钱月三百”(《汉书・平帝纪》)。说明其“三宥”、“三赦”的思想亦有较大的影响。


    总之,随着以经治国的推行,礼法结合的精神在汉代法律中得到了充分体现。所谓“汉律正多古意,……尚得三代先王之遗意也”([清]沈家本:《汉律摭遗・自序》,台湾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就是对于它的概括总结。


    四、对汉代引礼入法若干问题的思考


    汉代以经治国之所以能对法律产生如此深刻的影响,是有着历史和现实的多种原因的。从表面上看,这是汉王朝指导思想的转变在法律中的必然反映,但从当时的具体情况看,它也确实存在着接受这种影响的可能性。


    第一,汉代经学是一种兼收并蓄、“霸王道杂之”的儒学体系,它含有丰富的法律思想,本身就能够对法律产生作用。这从汉代经学对先秦儒学的改造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先秦儒学原来存在着严重缺陷,它特别强调仁义,轻视法治。这使它在诸侯纷争的战国时代曾受到冷遇,而主张暴力的法家思想则受到尊崇。但是秦王朝的二世而亡又使统治者认识到,仅仅赤裸裸地使用暴力并不能有效巩固统治。陆贾便明确指出:“秦以刑罚为巢,故有覆巢破卵之患;以李斯、赵高为杖,故有顿仆跌伤之祸。何者?所任者非也。”(《新语・辅政》)所以汉初力反其弊,在政治上采取了无为而治的黄老学说,取得了很大成效。然而黄老学说实质上还是刑名之学,只不过它主张清静自然,不采取极端的暴力统治。事实证明,这还不是最能满足统治者需要的思想体系。为了满足统治者的长远需要,也为了儒学地位的提高,从汉初开始,许多儒生便吸收各家学说对儒家思想进行改造,如陆贾、贾谊和董仲舒等。陆贾对儒家思想的改造是把道家的无为思想与儒学相结合,他主张治国贵在清静自然,要求统治者应“进退顺法,动作合度”(《新语・思务》)。贾谊则在重视礼治的前提下,将法家学说直接纳入了儒学,并就礼法对于巩固统治的作用和功能作了非常精辟的论述。他说:“夫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汉书・贾谊传》)这是汉代儒学自我改造的一个重要环节,弥补了先秦儒学偏重仁义而又忽视刑罚的严重缺陷。至于董仲舒,则对儒学进行了全面改造,不仅是汲取黄老、法治、名实之学,乃至还把阴阳五行和“天人感应”论揉进了儒学。仅就法律思想而言,他在陆、贾等人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德刑并用、德主刑辅的系统理论。例如:


    天之道,春暖以生,夏暑以养,秋凉[清]以杀,冬寒以藏。暖暑清寒,异气而同功,皆天之所以成岁也。圣人副天之所行以为政,故以庆副暖而当春,以赏副暑而当夏,以罚副清而当秋,以刑副寒而当冬。庆赏罚刑,异事而同功,皆王者之所以成德也。(《春秋繁露・四时之副》)


    阳之出也,常悬于前而任事;阴之出也,常悬于后而守空处。此见天之亲阳而疏阴,任德而不任刑也。(《春秋繁露・基义》)


    这样儒学便基本完成了改造任务,开始形成比较符合统治者口味的“霸王道杂之”的经学,从而为汉代法律接受经学的主张提供了可能。


    第二,汉代法律本身并不完备,为了弥补缺陷,它在“独尊儒术”的思想指导下,也能够接受经学中的法律原则。汉代法律虽然是中国古代法律的渊薮,所谓“历代法律,皆以汉《九章》为宗”(《明史・刑法志》),但实际上它在立法制度和司法制度上,都还很不完备。这一点,汉代法律条文的不断增多即可以证明。据《汉书・刑法志》记载,仅仅到汉武帝时期,法律条文已由汉初的《九章》剧增到“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因此,在“独尊儒术”的既定前提下,这就为经学对法律的渗入提供了可能。一方面,原有的法律条文需要修订,重新用经学加以解释;另一方面,新的法律条文的制订也必然要受到经学的影响。如宣帝规定“亲亲得相首匿”,明帝规定“诸当重论皆须冬狱,先请后论”等,就是根据经学对原有的法律条文进行修订。再如前引王尊之惩治“假子”奸母案,在西汉后期尚无律可循,被称为“此经所谓造狱者也”(《汉书・王尊传》)。而到东汉时期,则已相应制订出“立子奸母,见乃得杀之”的法令,并与王尊断案的基本精神完全吻合。可见,汉代这种法律条文的剧增,确为经学的渗入创造了条件。


    同时,作为法律条文的补充,汉代法律的不完备,又使统治者推行“《春秋》决狱”并采用经学来解释法律成为可能。赵翼就曾指出:“汉初法制未备,每有大事,朝臣得援经义,以折衷是非。”(《廿二史札记》卷二《汉时以经义断事》)而“《春秋》决狱”则明显是运用经学的有关原则来充实当时的诉讼和审判制度。汉代与秦不同,在法律解释上也存在着一些缺陷。汉代没有规定专职法律解释人员,而是由博通法律的经学家来进行解释,然后国家再予以认可。现在看来,这种做法固然有利于统治者对法律的任意解释,但它更为经学对法律的作用提供了便利。事实也正是如此。史载西汉中期便已出现专门用经学来解释法律的“律家”,如杜周、杜延年父子,所解释法律以“大杜”、“小杜”而著称(参看《九朝律考・汉律考八》)。以后,由于法律条文的猛增,便出现了更多的著名“律家”,以致到东汉后期竟有十几家之多。《晋书・刑法志》云:“汉时律令,错糅无常,后人生意,各为章句。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诸儒章句十有余家。”显而易见,在这种情况下,汉代法律也就不能不受到经学的强烈影响了。


    第三,为了巩固统治,现实的政治需要也使得经学对法律能够产生作用。因为经学虽讲究纲常伦理,其实质却是要处理好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统治阶级内部的关系。从汉代的实际情况看,这两大关系始终是统治者所亟需解决的。即以前者为例,早在汉武帝时期,由于统治者的沉重剥削和压迫,阶级矛盾已经是相当激化。所谓“民不堪命,起为盗贼,关东纷扰,道路不通,绣衣直指之使奋a钺而并出”(《全后汉文》卷七三载蔡邕《难夏育请伐鲜卑议》)。以后矛盾虽有所缓和,但即使是在宣称“承平”乃至盛誉“中兴”的时期里,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也仍然是处在尖锐的对立之中。所以,就连以“正统史家”而自居的班固,也不得不承认:


    考自昭、宣、元、成、哀、平六世之间,断狱殊死,率岁千余口而一人,耐罪上至右止,三倍有余。……今郡国被刑而死者岁以万数,天下狱二千余所,其怨死者多少相覆,狱不减一人,此和气所以未洽者也。(《汉书・刑法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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