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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资讯]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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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受學 發表於 2016-10-6 08:36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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耶元二零一五年十二月,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初次審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草案)》。本文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草案)》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中醫藥,保障和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中醫藥,是包括漢族和少數民族醫藥在內的我國各民族醫藥的統稱,是反映中華民族對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認識,具有獨特理論和技術方法的醫藥學體系。

第三條 中醫藥事業是我國醫藥衛生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家實行中西醫並重的方針,鼓勵中醫西醫相互學習,促進中西醫結合,充分發揮中醫藥在我國醫藥衛生事業中的作用。

發展中醫藥事業應當堅持繼承和創新相結合,保持和發揮中醫藥特色和優勢,運用現代科學技術,推進中醫藥現代化,建立符合中醫藥特點的管理制度。

第四條 國家支持社會力量投資中醫藥事業,採取措施支援組織、個人捐助中醫藥事業。

國家支援中醫藥對外合作,推動建立中醫藥國際標準體系,促進中醫藥的國際傳播和應用。

第五條 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中醫藥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與中醫藥管理有關的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中醫藥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與中醫藥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二章 中醫藥服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醫藥服務體系建設,合理規劃和配置中醫藥服務資源,將中醫醫療機構建設納入醫療機構設置規劃,舉辦規模適宜的中醫醫療機構,在政府舉辦的綜合醫院和有條件的專科醫院以及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鄉鎮衛生院設置中醫藥科室,改善社區衛生服務站和村衛生室的條件,使其具有提供中醫藥服務的能力,為公民獲得中醫藥服務提供保障。

合併、撤銷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改變其中醫醫療性質,應當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國家支持社會力量舉辦中醫醫療機構。社會力量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在准入、執業、基本醫療保險、科研教學、醫務人員職稱評定等方面享有與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同等的權利。

第八條 從事中醫醫療活動的人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的規定取得中醫醫師資格並進行執業註冊。但是,以師承方式學習中醫或者經多年實踐醫術確有專長的人員,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組織實踐技能及效果考核合格後即可取得中醫醫師資格。通過考核取得中醫醫師資格的人員在考核、註冊的執業範圍內,可以以個人開業的方式或者在醫療機構內從事中醫醫療活動。

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中醫藥技術方法的安全風險擬訂分類考核辦法,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核、發佈。

第九條 舉辦中醫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醫療機構管理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遵守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但是,舉辦中醫診所的,將診所的名稱、地址、診療範圍、人員配備情況等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備案後即可開展執業活動。中醫診所應當將本診所的診療範圍、中醫醫師的姓名及其執業範圍在診所的明顯位置公示,不得開展備案的診療範圍以外的醫療活動。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擬訂,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核、發佈。

第十條 中醫醫療機構配備醫務人員應當以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為主,主要提供中醫藥服務;採用現代科學技術方法的,應當有利於保持和發揮中醫藥特色和優勢。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站以及有條件的村衛生室應當合理配備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運用和推廣中醫藥適宜技術。

第十一條 開展中醫藥服務,應當以中醫藥理論為指導,運用中醫藥技術方法,並符合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制定的中醫藥服務基本要求。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中醫藥預防、保健服務,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其納入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專案統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揮中醫藥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中的作用,加強中醫藥應急物資、設備、設施、技術與人才資源儲備。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在疾病預防與控制中積極運用中醫藥技術方法。

第十三條 中醫醫療廣告應當經醫療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未經審查批准,不得發佈中醫醫療廣告。發佈的中醫醫療廣告內容應當與經審查批准的內容一致。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中醫藥服務的監督檢查,並將下列事項作為監督檢查的重點:

(一)中醫醫療機構、中醫醫師是否超出規定的範圍開展執業活動;

(二)開展中醫藥服務是否符合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制定的中醫藥服務基本要求;

(三)中醫醫療廣告發佈行為是否符合本法的規定。

中醫藥主管部門依法開展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三章 中藥發展

第十五條 國家保護藥用野生動植物資源,對藥用野生動植物資源實行動態監測和定期普查,建立藥用野生動植物資源種質基因庫,鼓勵發展人工種植養殖,支援開展珍貴、瀕危藥用野生動植物的繁育及其相關研究。

國家鼓勵發展中藥材規範化種植養殖,支持中藥材良種繁育,提高中藥材品質。

第十六條 國家建立道地中藥材評價體系,支持道地中藥材品種選育,扶持道地中藥材生產基地建設,鼓勵採取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等措施保護道地中藥材。

第十七條 採集、貯存中藥材以及對中藥材進行初加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中藥材品質監測,定期向社會公佈監測結果。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協助做好中藥材品質監測有關工作。

國家鼓勵發展中藥材現代流通體系,提高中藥材包裝、倉儲等技術水準,建立中藥材流通追溯體系。藥品經營企業經營中藥材,應當建立並執行進貨查驗和購銷記錄制度,並標明中藥材產地。

第十八條 具備中藥材知識和識別能力的鄉村醫生、中醫醫師,可以自種、自埰地產中藥材並在其執業活動中使用。

第十九條 國家保護中藥飲片傳統炮製技術和工藝,支持應用傳統工藝炮製中藥飲片,鼓勵運用現代科學技術開展中藥飲片炮製技術研究。

第二十條 對市場上沒有供應的中藥飲片,醫療機構可以根據本醫療機構醫師處方的需要,在本醫療機構內炮製、使用。醫療機構對其炮製的中藥飲片的品質負責。醫療機構炮製中藥飲片,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根據臨床用藥需要,醫療機構可以憑本醫療機構醫師的處方對中藥飲片進行再加工。

第二十一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中藥新藥的研製和生產。國家保護傳統中藥加工技術和工藝,支持傳統劑型中成藥的生產,鼓勵運用現代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傳統中成藥。

第二十二條 國家鼓勵醫療機構根據本醫療機構臨床用藥需要配製和使用中藥製劑,支援應用傳統工藝配製中藥製劑,支持以中藥製劑為基礎研製中藥新藥。

醫療機構配製中藥製劑,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取得《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或者委託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的藥品生產企業、取得《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的其他醫療機構配製中藥製劑。醫療機構對其配製的中藥製劑的品質負責;委託配製中藥製劑的,委託方對所配製的中藥製劑的品質負責。委託配製中藥製劑,應當向委託方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接受備案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備案情況通報受託方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醫療機構配製的中藥製劑品種,應當依法取得製劑批准文號。但是,僅應用傳統工藝配製的中藥製劑品種,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即可配製,不需要取得製劑批准文號。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備案的中藥製劑品種的不良反應監測,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報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備案的中藥製劑品種配製、使用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人才培養

第二十三條 國家發展中醫藥教育,建立適應中醫藥事業發展需要、規模適宜、結構合理、形式多樣的中醫藥教育體系;加強中醫全科醫師、專科醫師和城鄉基層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的培養和培訓;鼓勵開展高層次的中西醫結合教育。

第二十四條 中醫藥教育應當遵循中醫藥人才成長規律,以中醫藥內容為主,體現中醫藥文化特色,注重中醫藥經典理論和中醫藥臨床實踐、現代教育方式和傳統教育方式相結合。

第二十五條 國家完善中醫藥學校教育體系,支持專門實施中醫藥教育的高等學校、職業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發展。

中醫藥學校教育的培養目標、修業年限、教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評價、學歷教育及學術水準評價標準等,應當體現中醫藥學科特色,符合中醫藥學科發展規律。

第二十六條 國家發展中醫藥師承教育,鼓勵中醫醫師、中藥專業技術人員在執業、業務活動中帶徒授業,傳授中醫藥理論和技術方法,培養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中醫藥繼續教育,加強城鄉基層醫務人員中醫藥基本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繼續教育,所在機構應當為其接受繼續教育創造條件。

第五章 繼承創新與文化傳播

第二十八條 國家支援中醫藥理論和技術方法的繼承和創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有中醫藥特色和優勢的醫療機構發展,發揮其在中醫藥繼承和創新中的主體作用。

第二十九條 國家保護中醫藥傳統知識。中醫藥傳統知識持有人對其持有的中醫藥傳統知識享有傳承使用的權利,對他人獲取、利用其持有的中醫藥傳統知識享有知情同意和利益分享等權利。

第三十條 對具有重要學術價值的中醫藥理論和技術方法,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遴選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學術傳承專案和傳承人,並為傳承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傳承人應當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收集整理並妥善保存相關的學術資料。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專案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的有關規定開展傳承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支持中醫藥古籍文獻、著名中醫藥專家的學術思想和診療經驗以及民間中醫藥技術方法的整理、研究和利用。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醫藥文化宣傳,普及中醫藥知識,宣導中醫藥養生,鼓勵組織、個人創作中醫藥文化和科普作品。

第三十二條 開展中醫藥文化宣傳和知識普及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任何組織、個人不得對中醫藥作虛假、誇大宣傳,不得以中醫藥名義牟取不正當利益。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開展中醫藥養生知識宣傳,應當聘請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進行。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中醫藥事業發展提供政策支援和條件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支付政策、藥物政策等醫藥衛生政策,應當發揮中醫藥的優勢,支援提供和利用中醫藥服務。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參與有關政策的制定工作。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範圍,將符合條件的中醫診療專案、中藥飲片、中成藥和醫療機構中藥製劑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

第三十五條 國家加強中醫藥標準體系建設,對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制定標準。中醫藥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由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職責制定並公佈,供公眾免費查閱。

第三十六條 開展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與中醫藥有關的評審、評估、鑒定活動,應當成立中醫藥評審、評估、鑒定的專門組織或者有中醫藥專家參加。

第三十七條 國家採取措施,加大對少數民族醫藥傳承創新、應用發展和人才培養的扶持力度,促進少數民族醫藥事業發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未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中醫診所超出備案的診療範圍開展醫療活動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執業。

中醫診所被責令停止執業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在醫療機構內從事管理工作。醫療機構聘用上述不得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從事管理工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許可證或者由原備案部門責令停止執業。

第四十條 中醫醫師超出註冊的執業範圍從事醫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證書。

第四十一條 依照本法規定應當備案而未備案,或者備案時提供虛假材料的,由中醫藥主管部門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向社會公告相關資訊;情節嚴重的,直接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中醫藥相關活動。

未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備案配製的中藥製劑以及未按照備案材料載明的要求配製的中藥製劑,按假藥論處。

第四十二條 篡改經審查批准的中醫醫療廣告內容的,由原審查部門撤銷該廣告的審查批准檔,一年內不受理該醫療機構的廣告審查申請。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中醫藥的管理,本法未作特別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軍隊的中醫藥管理,由軍隊衛生主管部門依據本法和軍隊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四十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本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促進本地方中醫藥事業發展的辦法。

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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