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葬是一个重大的话题,它事关我们华夏民族的核心信仰,同时却也与民族生存空间息息相关。对于这个话题,需要实践辨证,更需要数据辩证,而不能再以简单的『反封建』意识形态去断定。因此,本问题对最佳答案的悬赏也仅一元人民币,作为象征性奖励,但楼主承诺,对回答字数两百字以上的本站用户(非游客),打赏一元人民币一人(游客无法获得打赏的现金)。 西元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国务院第六十次常务会议通过,西元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殡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四条规定: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一章总则第五条规定: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以上两条体现了国务院推行殡葬改革,宗旨之一是节省丧葬用地,缓解土地资源紧张的问题。但以下的报道却违反了该宗旨,并在一定程度会令汉族人民察觉到政策的不公正: 丹子峰告诉记者,北京市委、市政府领导在了解到这一情况后,密集调研、谨慎论证,最终在2013年,从市财政中拨出8.3亿,在回民公墓周边,扩建出390亩的墓穴用地。甲 并且,火葬的意思好像不是直接撒骨灰吧。即便是火葬,也是先火化之后再埋葬,但这种方式并不会节约土地和木材,也不会更加环保。大多数农村地区都没有公墓,例如,济南市商河县,一个有着948 个行政村和62.5 万人的县城,全县只有1 处合法经营性公墓,多数村镇没有建设村级公墓。就是这1 处公墓也远离农村居民住地,各类费用很高,所以就算是经过了火化,农民还是会将骨灰埋在土里,该占用的土地一点没少。对于这些农民, 火葬,就是火化之后的土葬。乙 令人不解的是,火葬基本可以确定为针对汉族土葬习俗而推出的殡葬改革政策,完全是一项民族歧视性政策: 第一章总则第六条规定: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沪民宗发[2003]第171号:为了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回民公墓殡葬活动的管理,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上海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一条:本办法所指的殡葬活动,是指按照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撒拉族、乌兹别克族、柯尔克孜族、塔吉克族,塔塔尔族、东乡族和保安族等十个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十个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殡葬活动。 其他省市关于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所做规定本帖省略不引。 国务院推行殡葬改革,宗旨之二应该是破除所谓的封建迷信,但既然是为了破除封建迷信,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何却略过少数民族特别是回族等十个少数民族呢?难道他们不是社会主义接班人?他们不是中国公民?最令人困惑的是,近年出现的强制平坟运动,及强制对汉族人民实施的火葬政策,极有可能,将严重打击汉族人民的祖宗信仰,对于习近平同志提出的家风建设也是有害无益。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九条规定: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祖宗信仰有利于国家统一一,社会稳定二,民族团结三。近年来,全国各地举办祭祀中华先祖的活动呈现上升趋势, [一]、同胞血缘是维系两岸多地的重要人文因素,而祖宗信仰是同胞血缘的基础,没有祖宗信仰,同胞的提法没有合理性; [二]、祖宗信仰会促进建设良好的家风,严格的家规,沉稳的心性,这些都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元素; [三]、共同的人文始祖,是凝聚中华民族的信仰力量,也是抑制民族极端势力蛊惑群众的有效工具; 而强制火葬,甚至挖坟烧屍的做法,是对群众人格尊严的打击,更是对群众祖宗信仰的嘲讽。用汉族人民通俗的说法是,粉身碎骨,死无全屍 ,死无葬身之地。人死如烟消云散,祖宗都觅无踪迹了,子孙又如何寄托自己的祖宗信仰?没有祖宗信仰,家就一世而止,家风建设就等同一纸空文。 虽然国务院已经就各地出现的暴力执法行为,对《殡葬管理条例》做出了修改,但火葬政策依旧推行,并设立目标,到2020年,要使全国火化率达到或接近100%。 第五章罚则第二十条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 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 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 强制执行。西元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国政府网公布国务院第628号令,国务院令要求将《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 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 火葬的目的、宗旨,已经显得牵强,虽然对土地资源的地区,缓解墓地需求有一定效果,但是,其在政策的公正原则已经失去公允,在中华传统文化复兴,家风建设上又是逆时流而动,火葬政策,也许我们真的需要再三、慎重的审议。 在此,开帖公开讨论,希望关心国家前途,民族复兴,社会公义的朋友们,提出你宝贵的意见。
[甲]、【北京回民公墓调查】 http://www.chinesefolklore.com/News/news_detail.asp?id=3693 [乙]、 微信公众号 @浪潮工作室 【中国为什么强制推行火葬】,作者 @张帆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殡葬管理条例】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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