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來源: 中華文史網 這是一份『斷賣』契,也就是絕賣契。賣主李崇忠與其兄弟共同繼承了其父遺下的一塊土地,每年收租一石五斗,兄弟二人各得一半,現李崇忠將其分得的一半絕賣。既是絕賣,所出賣的應當是土地所有權,但是李崇忠和買主卻明確地認為他們所交易的『業』是『送城租米』,甚至連土地的四至都無需言明,也無需將土地在其兄弟二人之間分割。可見,在清人的觀念中,土地權利的核心並不是對土地作為物或不動產的佔有與處分的權利,而是收益的權利。(註:章有義在對清代徽州地主租簿進行分析時也指出:『按照當地通行的習慣,田產的計量大都不按面積,但計租額,以租額多少表示田地多寡。』參見章有義:【明清徽州土地關係研究】,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4年,第276頁。)理解這一點,對於了解和把握『業』的概念有着極為重要的意義。
事實上,『業』的概念在清代並不必然與土地所有權相關聯,它還可能是指與土地權利有關的所謂『田皮』權,如:
立永遠租契人正白旗漢軍雙成佐領下閒散五士禎同子國齡,因正用,今有祖遺老圈子地壹段叄畝,坐落……四至明白,弓尺開後。同中情願租與王占元名下永遠為業,凡蓋坊(房)使土、安塋栽樹,由置主至自便,不與去主想干。主明押租東千(錢)叄佰肆拾伍吊正,其千(錢)筆下交足不欠。因押租過種(重),現租當輕,按每年每畝出現租東千(錢)五百文,共計租東錢壹千五百文。按每年拾月拾五日交乞(訖),永不許增租押借奪佃,以(亦)不許勸(欠)租不交。一地二養,子孫世守,日後地隨遺主,佃戶仍舊,恐口無憑,立永遠租契為證。(例4)(註:日本中國農村慣行調查刊行會編:【中國農村慣行調查】,轉引自孔慶明等編著:【中國民法史】,第594頁。)
這是一份土地出租契約,立契人作為田主,將土地永久出租給王占元,從而形成永佃權。然而契約中亦將買主所獲得的這種永佃權稱之為『業』,可見,在清人的觀念中,『業』並非僅與不動產所有權相關聯。事實上,從這一契約對『業』的概念的使用中仍然可以看到收益權的作用:永佃權作為一種權利,包含着通過佔有和使用土地而獲得收益的權利指向,卻並不涉及對土地本身進行處分的意義。順治八年休寧縣許元秀的一個賣契中對『業』的概念的使用,更進一步證實了上述判斷。該契約稱:
廿四都乙圖立賣契人許元秀,今自情願央中將承父鬮分得辛卯年做過真君會半股並在會家火(伙)、田園、銀兩帳目一切等項,盡行立契出賣與族伯 名下為業,當日三面議定,作時值價銀壹兩叄錢整。其銀隨手收足,其會聽從買主管業坐會收租。如有內外人攔占及重複一切不明等事,儘是賣人之(支)當,不涉買人之事。恐後無憑,立此存(照)。(例5)(註:張傳璽主編:【中國歷代契約會編考釋】,第1137―1138頁。) 這一契約的標的是在真君會的『股』。清代遺留下來很多有關會股交易的契約。這裏所說的會,當是民間一種祭祖或祭神的組織。從現有的民間契約看,這種會的組織和運作形式大體上是,村民以一定的土地及農具入會構成會產,根據其入會土地及農具的價值確定其在會中所佔份額,這種份額被稱為『股』或『腳』;每年在固定的時間以會產的收益置辦祭神儀式,然後將祭神用品按股平分給會員,如果會產的收益在置辦祭神儀式後還有剩餘的話,也按股分配。每年的活動由會員輪值,或者是按股輪值。可見,會員憑藉其在某一個會中所擁有的『股』或『腳』,不但每年可以獲得固定的收益,而且在會產收益有剩餘時其收益還可以相應地有所增加。因此,『股』是以財產權換來的收益權,從這個意義上說,『股』的概念有些類似於現在的『股權』概念。立契人許元秀在真君會中佔有半股的份額,上述契約就是許元秀為將這種『股』賣給其族伯而立的。在這一契約中也使用了『業』的概念,立契人稱將『股』出賣與族伯名下為『業』,並且在出賣後『聽從買主管業坐會收租』。顯然,在立契人和買主看來,在真君會的『股』與地權、田骨和田皮之間存在着一種可以稱之為『業』的共同的、一般性的東西,這種一般性當是『業』這一概念的本質。比較一下前面提到的幾個相關契約,不難看到,在清人的眼中,田骨是收取田租的權利;田皮是對土地加以佔有和使用以獲得收益的權利;而『股』則是憑藉其在會產中所佔有的份額獲得收益的權利,收益權是股、地權、田骨、田皮等一系列契約標的的共性所在,被清人表達為『業』的正是作為這種共性的收益權。
下面兩個契約分別是出典房屋和出賣永佃權的例子,在這兩個契約中,立契人都表達了將一種收益權視為『業』的觀念。咸豐十一年(1861),閩南林子溥將其購置的房屋一處典賣給黃姓買主,為此林子溥立契如下:
立典賣契人南門外新巷林子溥,有明買行屋壹座肆落……茲因欠銀別用,托中引就與黃衙上,典賣出佛番銀壹百大員,每員庫平陸錢捌分正。銀即日同中收訖,其行屋聽衙上重新起蓋,管掌招租為業,不敢生端異言……限至十年足,聽溥備契面銀及起蓋銀一齊取贖,不得刁難。(例6)(註:【閩南契約文書綜錄】,【中國社會經濟史研究】1990年增刊,第7頁。)
這是一起典型的出典契約,林氏將房屋出典給黃姓,約定典期十年,並允許黃姓在典期內於房屋所在地重新蓋房,雙方約定林氏在典期屆滿後以典銀及起蓋銀(即新蓋房屋所花費的款項)贖回房屋,(註:黃氏在該契尾部注有『同治五年四月黃書記稅契司單布字柒百拾柒號』,表明原房主並未將該契所典之房屋贖回,並且已經交納了契稅,從而成為絕賣。) 據此,黃氏便獲得了典權。在清代,典權雖然可以轉讓,但是顯然不同於現代民法中的所有權概念,因為典權人即不能處分典物,甚至也不能隨意改變典物的狀態。(註:該契中雙方約定典主可以重新起蓋房屋,並約定了起蓋用銀的數量,以確定回贖時贖銀數額,當為對一種例外情況的特別約定。)然而,林子溥在契約中卻將此種典權也稱之為『業』,更進一步表明清人之『業』的概念並不專指所有權,而無論這種所有權是指物之所有權還是指不動產所有權。同樣,在使用『當』的概念的契約中,(註:有學者認為中國古代『或有稱典為當亦有典當並用』者,『例如後漢書劉虞傳,有「虞所賚賞典當胡夷」之說』。參見潘維和:【中國民事法史】,第396―397頁。)因受當而獲得的權利也被稱之為『業』。乾隆三年的一份絕賣園地契中寫道: |
|